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34,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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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前科部分:被告甲○○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類犯前科外,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三)又第二級毒品MDMA之化學結構與甲基安非他命頗為相同,有關MDMA代謝反應之檢出時效,可參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即應視施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情況而異。

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3、4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以檢出之情,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12日陸㈠字第90035494號函(原函文之文號誤將記載成)可佐,亦即一般人施用MDMA後,4 日內均有可能檢出其代謝成分之陽性反應,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3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尿前之4 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特予說明。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一)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MDMA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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