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4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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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一)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竊盜UUD-887號機車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三)被告為警扣獲其所有供其犯罪之自備機車鑰匙四支,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三支,此有扣案機車鑰匙照片可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機車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之工具,業據其於警、偵訊時自陳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1號3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3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28公園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淑芬所有之UUD-887號機車,供己騎用,再於同年月5日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35號前,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AMU-822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5日20時5分許,騎駛AMU-822號機車,在基隆市○○路8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3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自白、證人楊淑芬、乙○○、贓物領據、車輛查詢認可資料、鑰匙3支。
二、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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