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44,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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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與男友王正忠發生爭執,心情欠佳,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94年3月8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街7號1樓住處前,先推倒其所有、車牌號碼為GQJ—982之機車,致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溢出,復持打火機點燃溢出之汽油,使該機車燃燒,致生危險於該處居住及往來公眾之安全,幸鄰居丁巧雲及時發覺,招呼眾人合力撲滅火勢,除該機車遭燒毀外,未釀成大禍。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丁巧雲及王正忠之證述,(三)GQJ—982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一份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2項之放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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