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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應係他人遺失之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之1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6日20時許,自基隆廟口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欲返家時,在該車後座座位發覺有一支行動電話機具(廠牌: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 00000號)。
甲○○明知該行動電話機具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將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任意丟棄,隨即插入自己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
嗣後經該行動機具之所有權人丙○報警處理,經警於94年3月2日13時30分許,通知甲○○出面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之指述,(三)通聯記錄一份,(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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