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48,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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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409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3號4樓
現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U-3528號、銀色,廠牌為BMW320I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5間因發生車禍而嚴重毀壞,卻未循正常途徑予以修復,詎為圖減少鉅額之修車費用,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修理並全車鈑金烤漆需鉅額花費,竟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不到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低價委由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代為修繕,並由「阿明」將上開撞毀之車牌號碼DU-35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AM11040JM84145剪下後,焊接在原係乙○○所有,業於同年5月20日在台中市○區○○街45號失竊之車牌號碼M9-5098號、同型式、顏色為白色之車身外殼(車身號碼WBAAN11040NC80311)上,再交予甲○○駕駛,嗣於93年9月間車牌號碼DU-3528號自用小客車再因發生車禍,將該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街141巷35之9號「立盛環保廠」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查獲,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甲、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電腦
1份 為被害人乙○○所有之事實
乙、 照片15幀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行車電
腦均為被害人乙○○所有之
事實
丙、 車牌號碼M9 -50 同上
98號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原始證
件及完稅證明書各
1份
丁、 車牌號碼DU-35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電腦
28號自用小客車之 號碼及儀表板內控制器所顯
行車執照1份 示之車身號碼與上述行車執
照上登記不符
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陽春型之電動座椅最便宜每
94年4 月15日法德 具129,806元
05字第0005號函1

己、 扣案車輛鑑識報告 車身號碼遭焊接及儀表板顯
及所附照片3幀 示係被害人乙○○所有車輛
之號碼等事實
貳、供述:
甲、 被害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乙、 證人朱淑儀之證詞 車牌號碼DU-3528號車因
撞到,曾有修車廠估價需要
370,000 元,因此才請朋友
處理,車上電動座椅是送的
等事實
丙、 證人張文勝之證詞 車身號碼遭焊接及儀表板顯
示係被害人乙○○所有車輛
之號碼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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