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2歲
丁○○ 男 18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車牌號碼AC8-817號之機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丙○○、丁○○2人各以一傷害犯行,同時傷害被害人戊○○、甲○○2人成傷,渠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1傷害罪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37之15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8日2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45號7-11便利超商前, 由丙○○持附近之磚塊、丁○○徒手,分別毆打戊○○、甲 ○○2人,致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手掌挫傷、左臉 頰挫傷之傷害;
甲○○受有左側臉頰及雙側下顎挫傷併瘀傷 、背部瘀傷之傷害。
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甲○○所 有機車安全帽毀損停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甲○○所有車 牌號碼AC8-817號機車,致該安全帽及機車左右照後鏡、左 右面板、左右邊條、腳踏板、大燈罩、小遮陽板、碼表總承 、車手等毀損。
二、案經戊○○、甲○○提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診斷 證明書、報價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 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丙○○、丁○○就傷害部分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傷 害、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