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5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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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頂埔巷1弄3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街177 巷97號真武宮廟祝。
於民國94年4 月15日雇用乙○○、楊士紳清潔打掃,乙○○於當日20時許,趁甲○○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廟內紅色褲子5 件、安爐七寶1件、太子神像槍1支、太子神像風火輪1 只,得手後藏於臺北縣瑞芳鎮○○路頂埔巷8號5樓。
案經目睹乙○○行竊之張士紳,於事後告知甲○○,報警處理。
嗣於94年5月25日5時30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逮獲乙○○,並在臺北縣瑞芳鎮○○路頂埔巷8號5樓起出前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士紳供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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