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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巿安樂三街132巷4弄6之4號5
樓
居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3日22時8分許,在基隆巿明德一路13號「阿忠檳榔攤」與友人聊天,見在該檳榔攤工作之甲○○外出送檳榔,而其所有之皮包一只放置在沙發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認竊取金錢一情不諱,惟辯稱僅竊取3000元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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