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7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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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甫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自我約束,竟輕忽法紀,酒後駕車,且變本加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並因而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甚重,且漠視道路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其犯罪後猶企圖逃避刑責,態度非佳;

被告乙○○素行良好,因礙於受雇身分,而觸犯刑責,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295巷31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巷1弄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板模工人,受雇於甲○○。
甲○○於民國94年5 月16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北縣金山鄉之鴨肉店吃飯,席間並飲用約2 瓶啤酒,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HS—2892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基隆市區。
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南新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丙○○所駕駛011—MR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惟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石民詢問何人係HS—2892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時,甲○○為逃避刑責,當場聲稱:「不是我」等語。
待林石民將甲○○等人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甲○○雖未與乙○○謀議,然料想乙○○不會當面揭穿謊言,竟聲稱駕駛人係乙○○等語。
果不其然,乙○○在旁聽聞甲○○之說詞,因生性忠厚又不想得罪老闆甲○○,竟基於隱蔽甲○○犯行之意圖,向林石民警員陳稱係HS—2892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進而以「被告」之身分製作筆錄,表示願意接受司法審判之意。
嗣於翌日,即94年5月17日6時許,經丙○○之指證及林石民警員曉以大義,甲○○終於坦承係酒後駕車之人,乙○○亦坦承頂替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及甲○○之自白,(二)證人丙○○之指證,(三)證人林石民之指證,(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五)被告楊煌欽以觸犯公共危險罪責之「被告」身分,接受警詢之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等二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甲○○,係犯同法第185之3條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且身為另一被告甲○○之員工,難以擺脫人情包袱,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等情,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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