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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29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茲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3年7 月11日至94年1月1日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判決於94年5 月19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共2 份,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認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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