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易,111,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77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3 月14日、92年11月17日,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獲釋)。

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5日23時起,至94年6月27日上午止,在基隆市、台北縣樹林市、土城市及台中市北屯區○○○路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其下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平均1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甲○○先於9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14巷15號旁小公園內為警查獲;

復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路與華一街口為警查獲;

再於94年1月20日20時50分左右,在台北縣樹林市○○街8號內為警查獲;

又於94年3月1日凌晨1 時10分左右,在台北縣土城市○○街53號前為警查獲;

末於94年6 月28日17時10分左右,在台中市○○路與旱溪西路三段路口,因遭本院通緝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9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同日上午9時、94年1月20日20時50分、94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及94年6月28日17時10分,先後五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之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次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綜就上情,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6日凌晨3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案件中,雖有潘他挫新1包、微量安非他命1小包、注射針筒5支及吸食器2組扣案,但查被告在該案中始終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又該案之同案被告中尚有蘇興隆其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在蘇興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中,亦明載該等扣案物品,並請求依法宣告沒收之,足認該等物品應為蘇興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物,不應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