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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罹有躁鬱症,於為下列竊盜行為時,因躁症發作,其精神狀況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又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1年間,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及91年7月26日,以91基簡字第189號及91基簡4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4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OX-4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支(長20公分)、一字型(長20公分)及十字形(長23. 5公分)螺絲起子各1 支,至基隆市○○路481-1號,由林憶蜜與乙○○合夥經營之「機車連」中古機車行店門前,以上開所攜工具拆卸竊取林憶蜜所有車牌號碼GQL-928號重型機車之大燈燈罩1 組(約值新台幣【下同】500元)及LDR- 498號重型機車擋風鏡1組(約值550元),得手後,將該大燈燈罩及擋風鏡裝設於上開自有之 GOX-400號機車上時,為自機車行內步出之乙○○發現,甲○○因遭人發覺,趕緊將竊得之大燈燈罩及擋風鏡再分別裝回 GQL-928號重型機車及 LDR-498號重型機車上。
嗣經乙○○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各1支。
㈡復於94年3月17日21時55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2支(1支長22.5公分,另1支長20公分,後者與上開老虎鉗係同1支),至基隆市○○路22號前,以上開老虎鉗拆卸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JD3-589 號重型機車上之擋風玻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之鄰居何美珠發現,經通知丙○○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何美珠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張在卷及上開老虎鉗2 支、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所用以行竊之老虎鉗2 支及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2 支,前者長各為22.5公分、20公分,後者長則分別為23.5公分、20公分,均係金屬製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4年6月27 日勘驗筆錄),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該等工具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為酒精性精神疾患,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上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就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鑑等綜合鑑定結果,認定:「王員大約於80幾年左右起便有週期性精神狀態不穩的情形,精神症狀呈現躁鬱症表徵,王員於精神病症發作時會有大量喝酒情形...王員案發時期約一個星期無法入眠,濫用大量的酒精,並呈現躁症發作情形。
鑑定時發現王員仍有殘餘思考及情緒障礙。
綜合以上鑑定分析,本鑑定認為王員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94年6月8日北總精字第0940034475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欄所載㈡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自知罹有躁鬱症,不思就診服藥控制病情,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審酌被告因罹有躁鬱症,其對外界認知、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差而犯下本件犯行、其所竊財物尚微及其犯罪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扣案之老虎鉗2 支及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行為後已前往醫院就醫,現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中,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既已經適當治療,本院認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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