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易,192,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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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1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05巷8號內,因房屋租賃一事與房客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在返回押租金新台幣2,000元之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乙○○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鄧啟丰之證詞、已撕毀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租予告訴人之基隆市○○區○○路605巷8號之一間房間之租約期限是到93年6月底,告訴人93年6月28日(被告堅稱案發日非93年6月25日)中午12點25分打電話給伊,說其不要租了,要伊退還所收之二千元押租金,告訴人要將房間鑰匙還給伊,伊馬上騎機車過去將二千元押金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將房間鑰匙還給伊,結果經過5個月,告訴人就告伊妨害自由等語。

經查:證人鄧啟丰於偵訊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沒有與告訴人一同至基隆市○○區○○路605巷8號,伊當日吃晚飯前約下午五、六時許,在海洋學院研究室內,告訴人手執一份租賃契約書進入研究室,說要去找房東,告訴人約一小時後臉色很不好地再度進入前開研究室內,其手上拿著一坨紙,伊問告訴人怎麼回事,其向伊說其與房東發生衝突,房東將租賃契約書拿過去撕掉了等語,由是可見,證人鄧啟丰並未目擊被告撕毀告訴人留執之租賃契約書,其僅係由告訴人處間接聽聞而再向檢察官陳述,其之相關證言僅屬傳聞證據,初與告訴人之單方指訴無異。

再者,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雖係證人之一種,然其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此等補強證據則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與之,此為我實務證據採擇上向所是認(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要旨),然本件去除證人鄧啟丰前開不適格之證詞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被告與告訴人又均陳稱案發時僅渠二人在場,無第三人在場,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傳訊曾承租居住於基隆市○○區○○路605巷8號分租房間之范永樹、凌啟泰、陳祥銘,渠等均證稱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是該等證人亦無從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復查,告訴人向本院自承案發當日,伊係要向被告辦理退租,該日伊確實有拿回押租金,伊亦將房間鑰匙交還被告,伊於該日有辦好退租事宜等語,是以,自該時起,告訴人留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租約之終止,已失其實際效用,被告縱使確有加以撕毀,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仍與毀損文書罪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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