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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小型斜口鉗壹支、大型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潘政輝(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與潘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民國94年3月7日凌晨0時許,潘政輝駕駛計程車搭載甲○○,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口,見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D–2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認有機可趁,即由甲○○把風,潘政輝進入車內,以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己○○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潘政輝將該車開走,停放於汐止市○○路附近,甲○○則駕駛潘政輝之計程車離開現場。
㈡94年3月7日下午1時許,甲○○、潘政輝2人步行至汐止市○道街53巷20弄附近,因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Z2–4763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插在門上,遂由甲○○把風,潘政輝下手以該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93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潘政輝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Z2–4763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路、碇內街口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發現車牌號碼HD–2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甲○○、潘政輝2人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與林慶鴻(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共乘潘政輝駕駛之車號CJ-449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22巷底與鮕代坑街橋旁空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由林慶鴻與甲○○負責空地兩側之把風,再由潘政輝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小型斜口鉗各1支,竊取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惟正著手剪斷鎖鍊欲竊取水溝蓋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手,並扣得大、小型斜口鉗各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
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均不在現場,當時是為了幫男友潘政輝頂罪才承認有把風」云云。
經查:㈠關於竊取車牌號碼HD-2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當天原本是開潘政輝的計程車到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口,看到小貨車右前座玻璃已破,所以由潘政輝下車去開那部車,我幫他把風,當時車鑰匙在車上,沒有取下來,潘政輝直接將車開走,我開潘政輝的計程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48、91頁)不諱,核與共犯潘政輝於偵查時供稱:「駕車經過時無意間看到HD-2000號自用小客車,覺得很好看,發現車子的玻璃破掉,車子鑰匙沒有拿走,就由我將車子開走,甲○○把風,並開我的計程車離開。」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92頁),互核相符;
且經證人乙○○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於偵查時證稱:「車牌號碼HD-2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原本有破,潘政輝說將車窗修好,車鑰匙是原車主的,有返還予車主。」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被害人謬必誠於警詢時指稱:「車牌號碼HD-2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在94年3月11日在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口發現失竊。」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竊取車牌號碼Z2-4763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當天中午和潘政輝走在汐止路上,經過一個工地,看到車牌號碼Z2-4763號自用小客貨車的鑰匙插在門上,潘政輝叫我到前面把風,由潘政輝下手行竊開走小客貨車。」
等語(同上偵卷第48、91頁)不諱,核與共犯潘政輝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和甲○○走路,行經汐止路上,看到Z2 -4763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沒有取下,我叫甲○○到前面等我,我就把自用小客貨車開走。」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92頁),互核相符;
且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車牌Z2-4763號自用小客貨車是我的,在94年3月7日在汐止市○道街附近失竊。」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關於竊盜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潘政輝開車載我和林慶鴻,到汐止某處時,潘政輝拿大型斜口鉗去剪水溝蓋的鐵鏈,我和林慶鴻一人顧一邊,幫潘政輝把風。」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092號案卷第100頁)不諱,核與共犯潘政輝於偵查時供稱:「開車行經該處看到有水溝蓋,就起意行竊,由我拿大型斜口鉗將鐵鏈剪斷,林慶鴻、甲○○1個在前、1個在後替我把風,距離約4、5步遠,林慶鴻看到警車來時就咳嗽向我致意,我跟甲○○趕快走,但還是被警察抓到。」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共犯林慶鴻於偵查時供稱:「有幫潘政輝把風,當時甲○○叫我站在車子旁邊,他拿大型剪子去剪鍊子,甲○○離潘政輝比較近,後來警察來時我有咳嗽示意潘政輝警察來了。」
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丁○○、戊○○、庚○○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到院證稱:「員警在汐止市○○路○段122巷底,發現林慶鴻神色慌張,身上載工作用手套東張西望的,員警下車盤查,他坦承與朋友潘政輝及其女友甲○○在偷水溝蓋,且說他和甲○○在現場負責兩側把風,由潘政輝下手偷竊,當時已有4個水溝蓋鐵鍊被剪斷,員警盤問林慶鴻時,潘政輝與甲○○由另外一側跑走,後來是庚○○駕車循線在5、6分鐘內找到他們,並經林慶鴻指認無誤。」
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里長柯正興證稱:「汐止市○○○街右側水溝蓋是汐止市公所的公物,由我管理。」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屬實,且有現場查獲相片12張附卷可稽,及大、小型斜口鉗各1支扣案為證,大、型斜口鉗各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金屬製,小型斜口鉗約21.5公分長,大型斜口鉗約72公分,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等情,有本院94年7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空言否認,應非可採。
其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為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共犯潘政輝間,就事實一㈢部分與共犯潘政輝、林慶鴻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剪斷鐵鏈之竊盜行為,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素行不佳,屢罹刑章,猶不知端行,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大、小型斜口鉗各1支,為共犯潘政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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