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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未居住戶籍地,致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固非無據。
經訊被告亦坦承自八十六年間即未居住戶籍地且未收受前開召集令而為認罪,然陳稱其係因父母亦遷離戶籍址,而其因工作關係,無瑕前往辦理,致與父母設不同籍,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等語。
五、經查,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乃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是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須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始構成犯罪;
而第三項則以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為構成要件,故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自仍以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必要(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本案被告原與父母籍設同址,然係於八十六年間(年方十六)即遷住姑姑位於台北市之住處,義務役之徵集,仍經由父母收取徵集令,並前往服兵役,嗣因其父母於九十二年間遷籍,而辦理時欠缺子女之身分証件,乃將子女戶籍留置原址,致未能代收召集令,而住居台北之被告亦因工作關係,未即辦理遷籍一情,業據被告父親季福臻、同住姑姑季桂蘭到庭結証屬實,則被告雖居住處所遷移未報,然長達二年之義務役奉召服役,未為逃避,自要無逃避一、二日之點召之理。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案既有此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3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後備軍人甲○○係忠義9302號輔助軍事勤務隊點閱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 日上午8 時,前往基隆市中山區○○○路94號居仁營區報到,參加該日之點閱召集。
詎甲○○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復未留下聯絡方式,致上開點閱召集令無從送達或轉交,甲○○亦未按時前往報到,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
惟上揭事實有點閱召集令、勤務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充用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3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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