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易,248,2005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 年2月19日(非夜間),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撬(業經棄置於基隆河中而滅失)1支,毀壞基隆市○○區○○路280 巷112號,現無人居住之住宅大門後,侵入竊取丙○○所管理之床頭音響1 組得手;

(二)同年3 月中旬某日下午,侵入現無人居住之同市○○區○○街61號及63號,徒手竊取己○○○所有,限「金門馬祖」地區流通使用之百元舊鈔共5張得手後,於同年3月底某日,持至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之流動跳蚤市場,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共得款5000元;

(三)同年3 月下旬某日(非夜間),侵入屬於基隆港務局所有,由乙○○管理位於同市○○區○○路270巷63 號,現無人居住及所在之建築物內著手行竊,但因屋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四)同年4 月初某日(非夜間),侵入甲○○所有位於同市區○○街65號,現無人居住之處所內著手行竊,亦因屋內無財物而未得手(以上4 次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

嗣因沈雅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在該屋內採得戊○○指紋,並經戊○○供述,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即證人丙○○、己○○○、乙○○、甲○○於警詢之指證: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㈢自丙○○所管有之上開房屋內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 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40028884號指紋鑑驗書1紙附卷足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鐵撬係鐵製品,質硬形堅,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被告持以毀壞丙○○所管有之房屋大門後侵入其內,並竊取屬於動產之音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竊取己○○○財物部分,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餘著手竊取乙○○所管有及甲○○所有房屋內財物而未得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檢察官所引用之前科資料,乃與被告同姓名之第3 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累犯情形,尚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如上述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非輕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用以行竊之兇器即鐵撬1支,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亦供承棄置於基隆河中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