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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3、155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玻璃球吸管各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七、三十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四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基隆市○○路一六一巷四十一之九號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管內予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日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管一只,經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一只,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一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狀物品三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有卷附之試劑檢驗照片一紙可佐)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玻璃球吸管各一只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七、三十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起訴並科刑(先後三次均科以有期徒刑六月)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玻璃球吸管各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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