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易,253,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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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4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0 號前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另案由本院審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故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亦均有其適用,即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三、本件被告甲○○自承於94年4月27日白天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994年7月4日審判筆錄)等情,惟查被告甲○○另涉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底某日起至94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94 年6月1日繫屬本院刑事庭,於94年7月1日判決終結,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87、1177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案卷節本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查,公訴人於94年6月10日就同一案件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被告於94年4月27日白天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並於94年6月22日繫屬本院,並以94年度易字第253號審理。

經核閱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書之內容,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事實以觀,被告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為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則該兩案自屬同一案件;

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就該二案分別提起公訴,本件復繫屬在後,自應認本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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