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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前揭案件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原預定於94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惟其後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二案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受刑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94年1 月29日晚間,在基隆市○○路「大麥町」電動玩具店地下室,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96公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基隆市○○路104巷7號1 樓住處內,迨94年2月2日將之置放皮夾內攜帶外出,而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一路交岔路口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悉上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陰性」反應;
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部分,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另案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淨重0.96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67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本案被告於94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0.96公克,則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不足取,惟慮其持有之海洛因重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0.9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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