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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管制之第1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4 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路附近公園,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2500元,即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受綽號「阿明」之男子以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抵債,而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㈢嗣於翌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8 號3 樓前查獲,並扣得上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被告之供述: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46號鑑定通知書1份: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陰性反應,顯示被告未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前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管制之第1 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1 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復再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悔意,惟慮其持有之數量甚微,危害尚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0.74公克),均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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