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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叁只(內已無殘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七日及廿八日,在其基隆市○○區○○街一三四號三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九日下午七時廿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原裝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三只並帶回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安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製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確原裝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三只(內已無殘餘)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僅施用一次之犯行,不及被告自承施用二次之另次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次犯下本案,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僅施用二次,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殘渣袋三只(內已無殘餘),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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