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易,27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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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F-099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100,000 元之貸款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4,9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基隆市○○街11巷52號底一層住處附近,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未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8 月起,拒不繳納款項,並於93年10月29日,將該系爭汽車售予不知名之修車廠,而日盛銀行於93年7 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被告此舉使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93年10月29日,將系爭汽車售予不知名之修車廠,辯稱:其曾數次將系爭汽車出借案外人周文賢,93年10月間與周文賢一起駕駛系爭汽車前去臺北市,停妥車輛後,共同前往飯店房間睡覺,醒來後發現系爭汽車因違規停車遭警拖吊,根據拖吊人員在地上留下之電話號碼查詢後,得知系爭汽車被拖吊至臺北市○○街之保管場,其後再電詢後,得知系爭車輛被移置濱江街拖吊場,且遭名為李訓明之人提供駕駛執照後領走,但其根本不認識李訓明,更從未曾與李訓明共同前往濱江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至今猶不知系爭汽車之下落,何來出售予修車廠之說等語。

四、經查:(一)系爭汽車於93年10月19日晚間7 時55分許,因在臺北市○○○路二段黃線路段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拖吊後,先置放「松義廣州場」,因逾期未辦理領車手續,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9分,移置公有濱江逾期車輛放置場(即公有濱江第二放置場)接續保管待領,於當日晚間7 時44分,經繳費領回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22475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20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887100號函附之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領車收據等可稽,核與被告上開系爭汽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拖吊,最終移置臺北市公有濱江放置場之辯解相符。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具領系爭汽車後,將之處分售予不知名之修車廠云云。

然前揭領車收據之領車人欄固有「甲○○」之簽名捺印,惟被告堅決否認該簽名捺印為其親為,辯稱其根本沒有領回系爭汽車等語。

且查:1、前揭領車收據之領車資料欄除附貼有系爭汽車之保險卡外,另有案外人李訓明之駕駛執照黏貼其上,而自證人李訓明到庭結證稱:其平日駕駛計程車,去年自稱「阿建」(音譯)之男子因搭車而結識,當時並不知道該男子之本名,後來載該男子去拖吊場領車,在拖吊場填寫領據時,看到該男子在領據上簽名「甲○○」,回程途中也有看到該男子之身分證影本,才認為該男子之姓名即為「甲○○」;

在拖吊場要領車時,該男子拿出保險證、車輛鑰匙要領車,但拖吊場人員表示要有駕駛執照才能領車,該男子表示證件齊備,但沒有駕駛執照可以領車,又說身上錢不夠付計程車車資,先表示要修車,其後又表示要賣車,其當時有問拖吊場管理員提供駕駛執照是否會出問題,管理員沒有表示意見,其才提供駕駛執照讓該男子領車,後來該男子將車子賣給拖吊場附近之某家修車廠,得款10,000元,該男子於回程途中付其車資2,000 元,至於在庭被告是不是這位自稱「甲○○」之男子,因為時間太久,無法確定等語(94年6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本案之審究重點當在被告是否即係邀同證人李訓明前去拖吊場領車之人。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外人周文賢(男,68年2月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建檔照片供被告、證人李訓明指認(本案審理期間,周文賢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顯無法傳喚到庭以供指認),被告供陳照片所示之人即為其所稱名為周文賢之人,證人李訓明則結證稱:照片上之人就是自稱「甲○○」之男子,亦係該男子領走、出售系爭車輛(94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

再參之被告供稱周文賢曾竊取其身分證影本,用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且系爭車輛遭拖吊時,車鑰匙在周文賢身上,事後並未歸還等情(94年6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證人李訓明所見自稱「甲○○」男子(實際上為周文賢),同時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與系爭汽車鑰匙,即屬合理。

2、又前揭領車收據上由領車人所親留之聯絡電話因記載不甚清晰,經本院依可辨識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向電信公司查詢,相關申辦租用門號之人均非被告之事實,有本院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7日傳真回函暨申辦資料可憑。

且上開領車收據之「甲○○」簽名,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被告當庭所親簽者,不論字型、運筆方向、力道均有不同,被告堅稱非其所簽名具領,應屬有據。

3、綜上所陳,本案實際上應係案外人周文賢冒用被告之名具領系爭汽車,並將之出售獲利,故被告前揭辯解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令被告與證人李訓明對質,逕認李訓明所證稱之自稱「甲○○」男子即係被告本人,容有疏誤,亦即被告根本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即系爭汽車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舉措。

(三)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自白稱其曾於93年3、4 月間,將系爭汽車向位於基隆市○○路之玉山汽車借款公司質押借款,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分局調查後並無相關資料可憑,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6 月24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940016743號函可稽,此部分因欠接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僅憑被告自白而論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

況就令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此一質押借款行為既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檢察官認定之「出售動產抵押標的物」顯屬二事,本院依法無從審認,故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聲請本院傳喚上開汽車借款公司之現場經理蔡俊怡到庭作證,顯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案外人周文賢冒用被告之名具領車輛並將之出售獲利乙節,是否涉犯刑責,允宜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併此指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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