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易,295,2005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一事,本有預見,卻予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此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前往台東市○○路○段335號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當日即在台東車站,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自稱「林小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1)嗣有不明人士於同年4月21日,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李明孝,謊稱李明孝在新竹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遭盜,要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更改密碼,李明孝一時情急不疑有他,持自己在新竹企業銀行及女友李淑花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所有之提款卡,至桃園縣中壢巿之自動提款機,依該不明人士指示而操作提款機,將自己在新竹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李淑花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各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0999元、9876元,至甲○○在台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前揭帳號存戶內,該2筆金錢隨即遭不明人士以甲○○提款卡提領一空。

(2)同年5月27日16時44分許,有不明男子假冒銀行名義撥打電話予乙○○,誆稱乙○○之信用卡在台中巿遭盜刷,要其持提款卡到自動提款機更改密碼,乙○○因一時心急而不疑有他,旋即前往高雄巿三民區○○街266號鼎強郵局,依該不明人士指示而操作自動提款機,受騙而將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轉帳匯款新台幣99988元進入林錦標所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內(林錦標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旋遭不明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台中巿文心路自動提款機以林錦標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一空,並將其中110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甲○○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時被告甲○○設籍於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利吉22之2 號,目前居住於臺東縣台東市○○路○段154巷47號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偵查卷第11頁偵訊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 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前往台東市○○路○段335號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在台東車站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自稱「林小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其犯罪行為地自應在台東車站,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又另案被告林錦標之住所雖在基隆市○○路640巷31之1號而屬本院轄區,然依本案之起訴書及被告林錦標該案起訴書(見94年度偵字第302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另案被告林錦標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與被告甲○○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且本院查被告林錦標其所犯上開案件(詳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與本案被告甲○○所犯案件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其餘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是本院依法自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甲○○之住、居所所在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