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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及移送併辦(94 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認尚有未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夥同名為「范育豪」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3月16日(檢察官誤為3月26日),由乙○○出面,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售車人員己○○詐稱,願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使北都公司人員己○○陷於錯誤,而承諾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59000元出售1293—DR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於93年3月26 日約定由乙○○先繳納頭期款110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3年4月25 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計分48期繳納,每期應繳交15625元,在價金尚未繳清前北都公司仍保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乙○○取得該車後,即於93 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該車輛交與「范育豪」之人使用,並因此使該車輛遷移無蹤,又自93年6月起拒付前述分期款項,北都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乙○○與「范育豪」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月30 日,亦由乙○○出面,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售車人員詐稱,願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使元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承諾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24048元出售0803—HE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約定由乙○○先繳納頭期款179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3年4月30 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計分48期繳納,每期應繳交19251元,在價金尚未繳清前元隆公司仍保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乙○○取得該車後,即於93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該車輛交與「范育豪」之人使用,並因此使該車輛遷移無蹤,又拒付前述分期款項,元隆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元隆公司、北都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尚有未當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元隆公司部分,伊當時身分證正好丟掉,簽名不是伊簽的,北都公司部分,也是別人拿伊的身分證去辦的,伊的身分證掉了,不知道是誰拿去辦的。
伊不知道要怎麼說,東西別人拿去並未去買車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北都公司售車人員己○○詐稱,願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使北都公司人員己○○陷於錯誤,而承諾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59000元出售1293—DR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於93年3 月26日約定由乙○○先繳納頭期款110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3年4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計分48期繳納,每期應繳交15625 元,在價金尚未繳清前北都公司仍保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乙○○取得該車後,自93 年6月起拒付前述分期款項,且將該車遷移無蹤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北都公司人員己○○、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己○○並與被告當庭對質,堅指確係被告購車無誤。
此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元隆公司售車人員詐稱,願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使元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承諾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24048元出售0803—HE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約定由乙○○先繳納頭期款179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3年4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計分48期繳納,每期應繳交19251 元,在價金尚未繳清前元隆公司仍保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乙○○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輛遷移無蹤,又拒付前述分期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元隆公司人員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丙○○並與被告當庭對質,確認係被告購車無誤,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訪視報告表(均影本)在卷可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會開車,卻如前述於短期內購買二輛中高價位之自用小客車,即將之交付其所稱「范育豪」之人使用,並遷移無蹤,事後或僅交付少數分期款(2 期),或拒不交付任何款項,顯見其於購車伊始,即與所謂「范育豪」者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以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使北都、元隆公司陷於錯誤,其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昭然明甚,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其先後所為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1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元隆公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未聲請部分既如上述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併予審理,合併說明。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范育豪」間,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為實施共同正犯,該男子為共謀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得金額不低,危害社會經濟之情節重大,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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