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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死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確定,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4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現執行中)。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4日、89年1 月24日,各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7年11月27日、8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8 月2 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90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 月24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140 巷14號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40 巷14號住處緝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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