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易,403,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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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93年3 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號、92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6 月17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3年7月29日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29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街34巷33號,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7月1日16時33分許,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第27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87號、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472 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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