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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用以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乙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⒉被告丙○○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再點火加熱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⒈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本件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被告之父曾向警員請求查緝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員警始前往查緝被告,並於言談間發現被告身體發抖,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毒品,進而要求被告將衣褲內之物品取出,被告才至口袋內將持有之安非他命交出,並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楊智翔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顯見員警在被告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前,就被告施用毒品已有相當合理之可疑,且被告亦非主動交出毒品,故被告並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且前案甫於94年7月15日判決確定,竟於2個多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能力及決心,自不宜輕縱,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且被告施用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用以裝置前述毒品之包裝袋乙只,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614 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日及88年12月20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36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二、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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