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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1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許止,前往基隆仁一路210 之1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處所,趁戊○○等人未注意管理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得戊○○等人持有或所有之啤酒等財物得逞(竊盜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㈢嗣於93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乙○○前往基隆市○○區○○路73號「OK」便利商店,以同前手法,竊得該店內由店員丙○○持有中之長壽英式淡煙1 包、特級玫瑰紅酒、玉山黃酒各1 瓶後(即附表壹編號⑤部分之事實),旋為丙○○發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乙○○,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詳如附表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己○○○、甲○○、丁○○及丙○○之指證;
及被害人戊○○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㈣贓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履犯竊盜案件,顯見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既其犯罪之動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連續竊取被害人林悅皓、褚美慧、陳明月及林福財等人之紅標米酒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查:⒈附表貳編號①②部分,被害人林悅皓及褚美慧在檢察官偵查中,均無法指證被告之竊盜犯行。
⒉附表貳編號③部分,被害人陳明月於警詢時供稱:是有客人看到被告竊取麵包等語,顯見陳明月並未曾目睹被告實施竊盜行為,從而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僅係憑他人之供述及印象中被告之外貌,而指認被告,是本院認陳明月之指述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附表貳編號④部分,被害人林福財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是被告向警員供稱有拿廟裡等零錢,其返回廟裡後發現確實有一些零錢不見等語,可見林福財於被告供稱竊取廟裡零錢之前,並不知道廟裡失竊,則其如何指證是被告所為?是本院認亦難以其證言,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聲明此部分毋庸審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坦承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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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號│犯罪地點│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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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93.06.18│意圖為自│臺灣啤酒│⑴被告乙○○之自白│
│ │下午01時│己不法之│1 瓶。 │ : │
│ │許 │所有,趁│ │ ①警詢(偵卷第46│
│ │基隆市仁│被害人未│ │ 頁至第47頁) │
│ │一路210 │注意管理│ │ ②本院審理程序訊│
│ │之1 號「│之際,徒│ │ 問(本院卷94. │
│ │萊爾富」│手竊取。│ │ 07.06審判筆錄 │
│ │超商 │ │ │ 第33頁至第35頁│
│ │ │被害人 │ │ ) │
│ │ │戊○○ │ │ ⑵被害人戊○○於 │
│ │ │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 │ │ 偵卷第55頁至第 │
│ │ │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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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93.06.23│同上手法│米酒1 瓶│⑴被告乙○○之自白│
│ │上午09時│ │。 │ : │
│ │許 │被害人 │ │ ①警詢(偵卷第48│
│ │基隆市復│己○○○│ │ 頁) │
│ │興街113 │(侵入住│ │ ②本院審理程序訊│
│ │巷17號 │宅部分未│ │ 問(本院卷94. │
│ │ │據告訴)│ │ 07.06審判筆錄 │
│ │ │ │ │ 第34頁至第35頁│
│ │ │ │ │ ) │
│ │ │ │ │ ⑵被害人己○○○ │
│ │ │ │ │ 之指訴: │
│ │ │ │ │ ①警詢(偵卷第 │
│ │ │ │ │ 75頁至第77頁 │
│ │ │ │ │ ) │
│ │ │ │ │ ②偵訊(偵卷第 │
│ │ │ │ │ 130 頁) │
├─┼────┼────┼────┼─────────┤
│③│93.06.25│同上手法│稻香紅標│⑴被告乙○○之自白│
│ │上午11時│ │米酒1 瓶│ : │
│ │許 │被害人 │。 │ ①偵訊(偵卷第34│
│ │基隆市仁│甲○○ │ │ 頁) │
│ │二路73號│ │ │ ②本院羈押訊問(│
│ │「OK」便│ │ │ 本院卷94.07.01│
│ │利商店 │ │ │ 訊問筆錄第21頁│
│ │ │ │ │ ) │
│ │ │ │ │ ③本院審理程序訊│
│ │ │ │ │ 問(本院卷94. │
│ │ │ │ │ 07.06審判筆錄 │
│ │ │ │ │ 第35頁) │
│ │ │ │ │⑵被害人甲○○之指│
│ │ │ │ │ 訴: │
│ │ │ │ │ ①警詢(偵卷第15│
│ │ │ │ │ 頁至第16頁) │
│ │ │ │ │ ②偵訊(偵卷第 │
│ │ │ │ │ 129 頁)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偵卷第20頁) │
│ │ │ │ │⑷贓物照片1 幀(偵│
│ │ │ │ │ 卷第24頁) │
├─┼────┼────┼────┼─────────┤
│④│93.06.25│同上手法│參茸酒1 │⑴被告乙○○之自白│
│ │下午04時│ │瓶。 │ : │
│ │許 │被害人 │ │ ①警詢(偵卷第48│
│ │基隆市仁│丁○○ │ │ 頁至第49頁) │
│ │二路73號│ │ │ ②本院羈押訊問(│
│ │「OK」便│ │ │ 本院卷94.07.01│
│ │利商店 │ │ │ 訊問筆錄第21頁│
│ │ │ │ │ ) │
│ │ │ │ │ ③本院審理程序訊│
│ │ │ │ │ 問(本院卷94. │
│ │ │ │ │ 07.06審判筆錄 │
│ │ │ │ │ 第32頁、第36頁│
│ │ │ │ │ ) │
│ │ │ │ │⑵被害人丁○○於偵│
│ │ │ │ │ 訊時之指訴(偵卷│
│ │ │ │ │ 第116 頁) │
├─┼────┼────┼────┼─────────┤
│⑤│93.06.26│同上手法│長壽牌英│⑴被告乙○○之自白│
│ │上午08時│ │式淡煙1 │ : │
│ │許 │被害人 │包、特級│ ①警詢(偵卷第6 │
│ │基隆市仁│丙○○ │玫瑰紅酒│ 頁至第8 頁) │
│ │二路73號│ │1 瓶、玉│ ②偵訊 (偵卷第33│
│ │「OK」便│ │山黃酒1 │ 頁第34頁) │
│ │利商店 │ │瓶。 │ ③本院羈押訊問(│
│ │ │ │ │ 本院卷94.07.01│
│ │ │ │ │ 訊問筆錄第21頁│
│ │ │ │ │ ) │
│ │ │ │ │ ④本院審理程序訊│
│ │ │ │ │ 問(本院卷94.0│
│ │ │ │ │ 7.06審判筆錄第│
│ │ │ │ │ 34頁) │
│ │ │ │ │⑵被害人丙○○之指│
│ │ │ │ │ 訴: │
│ │ │ │ │ ①警詢(偵卷第11│
│ │ │ │ │ 頁至第12頁) │
│ │ │ │ │ ②偵訊(偵卷第11│
│ │ │ │ │ 6 頁至第117頁 │
│ │ │ │ │ )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偵卷第19頁) │
│ │ │ │ │⑷贓物照片3 幀(偵│
│ │ │ │ │ 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 │ │ ) │
└─┴────┴────┴────┴─────────┘
附表貳(被告否認犯行部分)
①93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275 號「統一」超商,趁店員林悅皓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 瓶。
②93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路27號「OK」便利商店,以同上手法,竊得店員褚美慧所保管之康師傅泡麵1碗。
③93年6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1 號之「統一」超商,以同上手法,竊得店員陳明月所保管之吐司麵包1 條。
④93年6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60巷9 號(福安宮),以同上手法,竊得管理員林福財所保管之零錢新臺幣100 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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