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瑞交簡,16,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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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1號、94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①「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其上載明本件事故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②本院依職權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楊清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縣鑑字第0九四五一八0八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二、刑之加減及酌科:1.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本案肇事經過,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以致跨越來車道,而撞擊在其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之由楊清治所騎乘之機車,嚴重侵犯楊清治之路權,釀致本起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實害非輕,犯後未全盤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楊清治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391號
94年度調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街1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1 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7U_8329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明益沿台北縣106 線道由台北往平溪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61.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內,適該車道內有楊清治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2%)騎乘車號POF_553 號重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迎面撞擊,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因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警員前往處理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本檢察官據報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黃明益之證言
(3)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清治之妻陳春森及子乙○○之指訴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40000346號函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發現肇事者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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