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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酒精濃度甚高(高達1.01MG/L)、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201巷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 月25日23時4 分,於服用啤酒4 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UGJ—668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75.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
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1.01MG/L。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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