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瑞交簡,30,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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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頭城鎮○○路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7月5日23時35分許,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駛GRK-948號機車,行駛至 台北縣瑞芳鎮○○○○路75公里處,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 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9MG/L,而被查獲。
案經台北縣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酒精測試紙⑶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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