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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徒刑部分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自始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具狀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診斷証明書一紙,辯稱尿檢結果可能係長期服用安眠藥所致云云。
然經本院將被告查獲時之尿液再送榮總複驗,並依前開診斷証明請該院調取病歷說明結果,該院以⑴被告於近一、二年陸續接受戒除海洛因藥癮,主要針對焦慮、失眠、憂鬱、關節酸痛及車禍致下顎部長期發炎等問題所開處方藥物,均不會導致尿液毒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被告尿液經複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陰性反應。
此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北總內字第0九五000一九0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疫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之記載,是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可採認。
(三)又本案被告係於警方獲報前往查緝時,自二樓窗戶爬出,經警追捕查獲,且於逃避途中將手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燈及殘渣袋隨手丟棄,經警目視查獲之經過,亦經現場查獲員警陳志承、賀宗洋製有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參,核與在屋內同為查獲之被告友人施啟能、羅家琳証述非渠所有,亦非在屋內查扣,且二人均係施用一級毒品等情相符,足証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所辯非其所有一節,亦無足採。
是扣案物品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2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提起公訴,嗣於89年11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乙○○於五年內,復於94年8月5日12時37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8月5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49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殘渣袋2個,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乙○○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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