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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757號
94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82巷5弄14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黃朝香之子,共同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82巷5弄14號4樓。
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4年3 月12日10時許,在上址,於黃朝香之房間床頭櫃,趁機竊取黃朝香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OKWAP ,型號267,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旋即至基隆市○○街319之2號「優美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2千5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朱美燕,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
嗣後朱美燕發覺有異,於同年3月17 日主動將上開手機買賣契約書交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乙○○於94年5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黃朝香之房間內,趁機竊得黃朝香所有之現金3 千元,得手後,將現
金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5 月14日20時50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贓款51元。
二、案經黃朝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朝香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於警詢時對前揭事實均已指訴綦詳,(三)證人朱美燕之證述,(四)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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