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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9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8日10時許,向不知情全泰起重行雇用吊車,欲竊取乙○○所有之震動篩機具。
全泰起重行負責人粘貴閩隨即通知不知情之吳秋典及張宏三,駕駛GX-S65號吊車,前往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屯1號。
於同日14時30分許,吳秋典及張宏三正在吊掛震動篩時,為乙○○公司之員工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粘貴閩、吳秋典、張宏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丙○○利用不知情之粘貴閩、吳秋典、張宏三等人以吊車竊取他人財物,要屬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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