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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4號、94年度偵字第16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經訊問後,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與闕河宗(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粗坑1之6號,由乙○○把風,闕河宗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鑽1支,著手竊取上址甲○○所有之電動鐵捲門,得手後將該鐵鑽留於現場,並由闕河宗將該電動鐵捲門載運至臺北縣汐止市○○○路442巷3號售與立鴻紙業有限公司。
嗣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11時40分許,闕河宗駕駛其另行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37巷口為警攔查查獲後,供出其與乙○○上述犯行,而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犯即證人闕河宗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訊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述。
㈢銷贓場所及竊案現場之照片5幀。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查鐵鑽係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被告把風,由共犯闕河宗持以竊取電動鐵捲門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與共犯闕河宗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而與他人共同竊取電動鐵捲門變賣,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審酌其非下手行竊之人,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認錯,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共犯所有用以行竊之鐵鑽1支,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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