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 月11日所為94年度基簡字第3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除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外,尚包括臺北縣五股鄉及基隆市等地。
㈡被告係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平均3 天施用1 次,而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94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謂允當,爰聲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93 年12 月間起至94年4 月1 日止,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據此,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及斟酌審判之情形。
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自毋庸予以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52之2號
(現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於89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成立累犯,素行不佳,渠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犯罪性質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8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5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4日期滿。
詎乙○○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4月1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等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4月4日,在基隆市○○○○○路124號因竊盜案當場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