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自,8,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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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

二、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於自訴狀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人別年籍事項,並應補正被告甲○○擅設木門之犯罪證據。

三、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補正上開二事項,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及補充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謂之犯罪事實,即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反委任未具律師身分之劉燕珠為其自訴代理人,於法未合(因之,本裁定毋庸送達不合法之自訴代理人劉燕珠);

⑵、自訴人於本案未提出自訴狀繕本,且自訴狀原本中未記載被告甲○○之人別年籍事項,亦未記載被告擅設木門之人證、物證等犯罪證據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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