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1020,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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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7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扣得被告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其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

及案外人蔡祐翔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其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66之23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2年3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該院於同年5月29日就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2年4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31日就前開竊盜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8日假釋出監,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丙○○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因與友人蔡祐翔交誼良好,竟基於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蔡祐翔之犯意,於94年9 月7日中午某時,由丙○○攜帶海洛因1小包,而蔡祐翔則攜帶針筒3支,兩人相約在基隆市○○路6號欣海飯店202室內會合後,丙○○竟將少許海洛因提供予蔡祐翔施用,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祐翔,蔡祐翔隨即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丙○○及蔡祐翔 (丙○○及蔡祐翔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 (毛重零點36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再由本署檢察官依丙○○及蔡祐翔供述內容進行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祐翔所證相符,而證人蔡祐翔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零點3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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