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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下午 4時
整,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書記官 李繼業
通 譯 陳碧惠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
乙○○係日商株式會社荏原製作所基隆巿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工地辦事處(下稱荏原製作所基隆巿垃圾資源回收廠工地辦事處)之工地經理,蘇明達係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負責人,丙○○為華盛公司工地主任,甲○○為旭椿輸送機有限公司(下稱旭椿公司)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基隆巿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交由荏原製作所基隆巿垃圾資源回收廠工地辦事處承攬。
荏原製作所基隆巿垃圾資源回收廠工地辦事處再將該工程之「垃圾傾卸區、貯存坑區土建工程」部分轉交由華盛公司承攬、將「垃圾吊車維修蓋及傾卸門真空百葉窗工程」部分轉交由旭椿公司承攬。
(1)乙○○於事前並未以書面具體告知華盛公司及旭椿公司有關傾卸層地面真空百葉窗開口附近從事清潔及地面粉刷作業之工作場所環境、可能有踏穿地面之真空百葉窗及墜落之危害因素、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事項,及應採取防止人員踏穿地面真空百葉窗及墜落之措施,再對於該作業有踏穿地面真空百葉窗及墜落之危害,原應善盡指揮、協調、連繫及調整等工作,對於華盛公司勞工從事該作業,應指導與協助該公司使勞工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措施。
(2)民國93年12月13日11時許,旭椿公司在基隆巿培德路「基隆巿環保局垃圾焚化爐」工地,在3號閘門上方傾卸層區地面裝設真空百葉窗完成,其周圍原應設置護欄並用螺栓安裝固定於地面上,惟因油漆塗料不足,無法將護欄及真空百葉窗邊框塗漆,是以先將未上漆之護欄放置在真空百葉窗旁之地面,預備隔(14)日再進行油漆及固定護欄於地面。
甲○○明知該百葉窗下為6公尺深之滑槽,滑槽滑落後即為19.5公尺深之貯坑區地面,能注意竟未注意應設立警告標誌或標語提醒,僅以未固定之木板覆蓋在真空百葉窗上,即收工離開,未料在不詳時間,該木板即遭不明人士由真空百葉窗上搬開,另放靠在牆上。
(3)12月14日8時15分許,華盛公司聘請之清潔工顏瑞利至傾卸層從事打掃及地面粉刷之前置作業時,丁○○、丙○○能注意卻未注意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顏瑞利佩掛安全帶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釣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亦未使顏瑞利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顏瑞利在傾卸層內側向樓梯方向走動行經3號閘門上方的傾卸層地面清掃時,因踏經地面上之真空百葉窗,該真空百葉窗無法承受顏瑞利身體之重量而墜落,顏瑞利摔落高達20餘公尺之貯坑區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顱內、胸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繼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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