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程序事項:
-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97公克(
-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
-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 (三)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
-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97公克(不含包裝袋
-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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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0日、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37號、87年度偵字第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1月5 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公廁內或南榮路住處頂樓,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一)94年9月5 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57之1號10樓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86公克;
(二)94年11月4 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0號前為警查獲;
(三)94年12月7 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13之4 號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偵查卷第48頁、94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偵查卷第78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97公克(不含包裝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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