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154,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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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1年1月24日、92年8月12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 年2月1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256 號2樓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以約2至3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2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經警查獲至採尿間,自不可能施用,此部分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4 年2月2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 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經查(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 年1月24日、92 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名(詳下述),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二)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經其自白外,尚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先後鑑定,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2月2日22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參警局尿液檢體對照表之採尿時間),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技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按。

本院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同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通知書存卷可考。

參諸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復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記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約百分之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90之施用記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等語,堪認被告於94年2月2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因被告於同日20時許為警查獲至上開採尿為止之期間內,係在警方調查之中,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被告上開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期應扣除此警方調查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不足採信,與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因其否認犯罪,故不另論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但不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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