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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玖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拾伍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玖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拾伍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日五月卅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嗣經甲○○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後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案為台灣高等法院交保後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卅日止,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之居所,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週施用一次;
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卅日止,在前開居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日即施用一次。
嗣⑴、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三七0號前因未帶身分證,遭警盤查後帶回派出所,在途中,甲○○心虛,乃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玖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拾伍點玖公克)之黑色皮包置於警車內,而經警扣獲。
⑵、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晚間十時廿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伍點壹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稽,並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物品足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各廿四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未經起訴犯行既與已起訴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被告前開各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已為法院判處重刑猶在等待服刑期間續行持有大量毒品並施用、被告本次測出之尿中嗎啡濃度尚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玖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拾伍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伍點壹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黑色皮包與施用毒品無關,自毋庸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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