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194,200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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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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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第45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第157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針筒陸支、止血帶壹條、藥鏟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陸支、止血帶壹條、藥鏟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九十一年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本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又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一年,其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期滿,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傍晚止,在基隆市○○路七六號四樓之護膚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三、四小時即施用一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止,在基隆市○○路二六三號二樓C室,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三次左右。

嗣:⑴、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甲○○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參支、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藥鏟壹支。

⑵、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十八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路二六三號二樓C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

⑶、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廿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七六號四樓之護膚坊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藥鏟壹支。

⑷、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六號四樓之護膚坊為警查獲。

⑸、其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警通緝到案移送本院,本院當庭觀察其臉色發青、黑眼框嚴重,而強制採尿送驗,乃發現其仍有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其第三次、第四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及第五次為本院強制採尿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其第一次為警扣獲之海洛因一包並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各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月廿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其至同年月廿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至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起點超出本院認定範圍者,因無證據支持公訴人之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之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海洛因之頻率及次數甚夥而其每次驗得之尿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極高、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藥鏟貳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針筒參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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