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丁○○有勞資糾紛,從而,丁○○偕同友人戊○○
-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是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
- (二)被告、告訴人皆稱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
- (三)綜觀告訴人前後基本事實一致之指述,目擊證人戊○○之
-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後來丁○○口出:幹XX三字經,
- (五)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至國立
- (六)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重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右眼
- (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傷害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欲毆打告訴人右後
-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之刺激,告訴人
- 五、適用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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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與丁○○有勞資糾紛,從而,丁○○偕同友人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甲○○位於基隆市○○街251 巷1 弄31號之住處追討工資。
雙方於商討過程中,氣氛火爆,甲○○一時氣憤,於客觀上能預見持玻璃杯毆擊他人眼部有致人失明危險可能之情形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丁○○身後,持玻璃杯正欲毆打丁○○右後腦部時,適丁○○頭部稍向右轉,玻璃杯直接擊中丁○○右眼部,致使丁○○右眼鞏膜破裂、右眼瞼多處撕裂傷及右眼前房積血,並因此一毆擊力量過大,玻璃杯亦同時破裂,經將丁○○緊急送醫急救,發覺其右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右眼瞼撕裂傷、右眼鼻淚管斷裂,嗣後經醫院接續進行右眼鞏膜修補、眼瞼縫合手術及右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等複雜手術,丁○○之右眼視力仍處於無光感,右眼視力完全毀敗失明,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正在屏風後面之飲水機處飲水,因丁○○口出惡言,一時氣憤,持手中之玻璃杯往地下砸去,並徒手打丁○○頭部,之後兩人就互相扭打,在扭打過程中,丁○○拿起辦公桌上之另一玻璃杯要往伊頭上打,伊想把玻璃杯搶下來,結果玻璃杯不知為何破掉,此時二人都有受傷,伊也才看到丁○○臉上流血,伊並無故意持玻璃杯毆打丁○○之右眼,丁○○眼傷可能是伊往上砸玻璃杯時,玻璃碎片噴濺至丁○○右眼所致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是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和戊○○去甲○○住處催討工資,...我說今天不發薪水的話,大家試看看,才說完,甲○○就突從我右後方,手持玻璃杯往我右眼砸下去;
我被甲○○用玻璃杯直接砸向我右眼球等語(見偵查卷第8 、9 頁)。
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甲○○是有意朝我右眼球傷害,且他的右手是被玻璃割傷,足見是近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
其本院審理時指陳:我和戊○○要去領薪水,等了五分鐘後被告回來,他一進門就罵我,他說他請不到錢,你急什麼,我回稱那是你的事,他邊說邊走到屋內喝茶,他聽完我說的話後,就拿玻璃杯從我右後方小走道,走過來我的右後方,手持玻璃杯打我右眼,不是打我後腦或太陽穴,是直接打右眼,玻璃杯當場破裂,我眼睛裡也有玻璃碎片,我當場站起來,血直流在衣服上,我抓住被告,我在原地用拳頭打他3 下,打完後,我順手推被告到屋後飲水機旁,戊○○及被告的太太把我拉開。」
等語(見本院卷94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之指證始終一致。
(二)被告、告訴人皆稱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和丁○○一起去甲○○住處催討工資,...丁○○說今天不發薪水的話,大家試看看,這時甲○○突衝過來拿玻璃杯從右後方往丁○○右眼角處砸下去,後來雙方就發生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10時許,我和丁○○一起去甲○○住處討工資,丁○○有點口氣不好跟甲○○說,今天沒給試試看,當時甲○○正在倒水,聽到就突然衝過來,右手拿玻璃杯從丁○○背後朝丁○○右邊太陽穴猛力打1 下,玻璃杯有破,丁○○當時有轉頭的動作否則杯子應該是打到他的頭,而不是靠近太陽穴的地方,丁○○受傷後,很生氣血流不止,還是跟甲○○吵架,並打甲○○2、3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到被告家,我和丁○○是坐對面,丁○○和被告在講薪水的事,丁○○稱工錢已經拖了5 天,到底何時要給,被告稱工程款沒下來,沒辦法給,丁○○說這是你自己的問題,丁○○說完後,被告到屋後倒開水,丁○○說如果今天薪水不給你試試看,此時被告突然從後面跑過來,拿著杯子要打丁○○的後腦,丁○○頭稍微右轉,就被被告拿杯子打到眼睛,被告拿的是厚底的玻璃杯,玻璃杯打完後,就碎在地上,丁○○先是低頭,後來抬頭時,看到臉上都是血。
丁○○就徒手打被告幾拳,被告就往飲水機退後,之後我就和被告的太太一起把丁○○和被告拉開,..被告是要打丁○○後腦,因為丁○○頭稍微右轉一些,所以打到右眼等語(見本院卷94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
就被告有自告訴人右後方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右眼部位之情節,告訴人前揭指述核與證人戊○○此等證述相符,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
(三)綜觀告訴人前後基本事實一致之指述,目擊證人戊○○之上揭證言,再佐以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是所長帶班巡邏,無線電通報被告住處有人打架,我們就過去處理,我們是二人一網,到現場時丁○○手握著右眼站在門口,嘴巴一直朝裡面罵,戊○○站在旁邊,我有問丁○○,他稱被被告打,我們就叫救護車將丁○○送醫,並就將被告帶回八斗子所。」
、「我在屋外問完被害人情形後,才進入屋內,被告在屋內,我問被告為何打架,被告稱是為了工錢所以打架。」
、「丁○○臉部受傷,說是被告打的。」
、「玻璃碎片散滿客廳沙發處的地上。」
、「被告說是用玻璃杯丟丁○○。」
、「被告確實是說用丟的,但依我看是用玻璃杯砸的。」
等語(見本院卷94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製作被害人丁○○筆錄之警員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當時丁○○有說被告用玻璃杯直接砸向他的右眼?)是。」
等語(見本院卷94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被告太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當時你在屋內何處?)我在影印機後面的辦公室內。」
、「(訊以該處可否看到案發情形?)我是透過玻璃看的。」
、「被告一回來,就說今天不是發薪水的日子,工程款還沒有拿到,丁○○就很不高興,就說我今天沒拿到錢你試試看,被告就很生氣,當時被告在飲水機喝水,我就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我出來時看到滿地都是血,地上都是碎玻璃,被告和丁○○在飲水機處扭打。」
、「被告是背對著我喝水,我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我才出去看,不知丁○○如何受傷,也不知道玻璃杯如何破掉,當時我在辦公室內抄經,我出去看時,丁○○把被告推到飲水機牆邊,丁○○把被告手舉高,兩人的手在搶一個杯子,丁○○另外一隻手打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94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
證實乙○○於事發後隨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即摀住眼睛指述被告打人,己○○製作筆錄時告訴人亦明確指稱,被告拿玻璃杯打伊右眼,證人丙○○亦證稱聽到玻璃破碎聲音,就看到滿地都是血,地上都是碎玻璃,益證被告有持玻璃杯毆打告訴人右眼致傷之事實。
再依據告訴人丁○○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丁○○係右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右眼瞼撕裂傷、右眼鼻淚管斷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需用力重擊始能造成,絕非如被告所辯,係玻璃碎片噴濺以致傷。
此外,復有現場圖在卷足憑。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後來丁○○口出:幹XX三字經,今天拿不到錢就試看看、我就要你好看,我聽了就很生氣,我就拿起玻璃杯往地下丟。」
(見偵查第5 頁);
於偵查中稱:「與丁○○就薪水問題發生口角,我火大,將玻璃杯從丁○○右後方,往他右耳及眼睛間丟過去。」
、「我是打算丟他,但是沒有打算瞄準他。」
(見偵查第37、38頁);
於本院94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稱:「因為被害人口氣很壞,說今天沒有拿到錢會給我好看,我就很生氣把玻璃杯子往地下砸,但不是往被害人身上砸,是往我自己正前方地上砸,被害人就很生氣衝到開飲機來,跟我扭打起來。」
、於本院94年6 月15日審理時稱:「我在把玻璃杯摔到地下後,有過去用手打丁○○頭。」
(見本院94年4 月15日、6 月15日筆錄),被告對於持玻璃杯究係向地下砸去或朝告訴人丁○○丟擲、甚至玻璃杯丟出後直接就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或又朝告訴人頭部毆打,前後不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自述被玻璃刺到,當時告訴人有右眼鞏膜破裂、右眼瞼多處撕裂傷及右眼前房積血之情形,於同日接受右鞏膜穿孔性傷口修補併上下眼瞼多處撕裂傷縫合手術;
後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其右眼視網膜剝離,於同月22日接受右眼前房積血沖洗及追蹤檢查顯示其右眼視網膜剝離,於94年4 月26日接受詐盲檢查顯示其右眼視力無光覺,其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完全毀敗之程度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94年5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418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內)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因上揭傷害,眼睛狀況惡化,其右眼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要件。
(六)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重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右眼。
惟按使人受重傷罪與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使用之方法,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查被告因係因告訴人催討工資口氣不好,一時氣憤持玻璃杯自告訴人右後方欲打其右後頭部,因告訴人頭部稍向右轉,始正中其右眼,既見前述,本案純屬事出偶然,且被告攻擊告訴人眼部後,隨後未再有攻擊行為,則足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確係因一時情緒所致,且非毫無節制,依此情形觀之,尚難認被告動手之初有致告訴人失明之犯意,而僅能認定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有使人重傷之犯意,固有未洽。
惟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右眼失明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見前述,又以拳毆擊人之眼睛部位,用力稍失過重,可能會導致本質上即較脆弱之眼睛受創失明,此應為一般客觀上所能預見者,雖不能認定被告本人當時主觀上亦有此一預見及故意,但其對於傷害行為之加重結果,自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欲毆打告訴人右後頭部,因告訴人頭部向右轉始擊中告訴人右眼,致生告訴人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出手之初即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容有未洽,業見前述,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且未坦承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 2 項:
(普通傷害罪)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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