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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審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貳點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肆點玖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貳支及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貳點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肆點玖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貳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貳支及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5月14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2月27日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詎甲○○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起訴書記載為至94年3月29日22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03巷52號、基隆市○○區○○街193號3樓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區○○街193號3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天施用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命,約1天施用1次。
嗣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94年3月29日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93號3樓查獲甲○○,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0.43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毛重1.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共毛重4.9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
又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94年4月29日2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93號3樓再度查獲甲○○,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淨重1.72公克,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毛重3.3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玻璃球管1支)。
經警於94年3月30日1時40分許、94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二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3月29日23時15分許、94年4月29日20時25分許分別經警查獲後,於94年3月30日1時40分許、94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警訊時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第一次查獲部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93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616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300ng/ml),第二次查獲部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22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976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300ng/ml),此有該公司94年4月7日、94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2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及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支扣案為證,且有照片15張在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0.43公克、共淨重1.72公克,有該局94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16號、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8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起訴書僅就被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9日2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接受強制戒治、科刑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2.15公克(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4.9公克(不含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支及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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