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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亦因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卅日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執行戒治殘期,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期滿,於翌日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始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九日,於九十二年十月卅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通緝到案後,現正服該刑)。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境內之特種營業酒店內,以煙捲及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四、五日即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三年九月廿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其女友甲○○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同時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針筒一支(扣於甲○○案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卅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已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療程完畢、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其尿中嗎啡濃度高達119760NG/ML,而可待因之濃度亦高達32260NG/ML可見其施用海洛因之劑量極高、被告於此情狀下,猶在女友甲○○懷孕期間與女友均不斷施用毒品(此有其二人之前科表可供勾稽)並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產下一子,可見被告顯然不顧下一代之身體健康,堅於女友受孕、懷孕期間施用高劑量之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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