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25,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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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牟光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8、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件接續執行於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4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接獲友人乙○○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前後共7次電話聯絡),乙○○向甲○○探詢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購買,甲○○則要求乙○○先返還之前積欠其男友鄭欽隆之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0元,對於毒品交易則不置可否僅表示「再說」,乙○○表示願意返還2,000元借款,甲○○表示會找人到基隆市○○路41號王立文婦產科前向乙○○拿錢。

兩人約定後,甲○○隨即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戊○○,請戊○○代其至王立文婦產科前向乙○○拿取2,00 0元借款,並詢問戊○○身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表示身上還有一些用剩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要求戊○○幫其向乙○○拿回借款時,一併將身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乙○○,戊○○聽聞後即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同意將身上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乙○○。

同日下午3時許,戊○○持其所有用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9公克(毒品最外層以衛生紙包裹),前往基隆市○○路41號前,見乙○○坐在計程車右後座已於該處等候,戊○○先以口頭確認身分後,即手持以衛生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從計程車右後座之窗戶探入計程車內,打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交付予乙○○,而坐在計程車右後座之乙○○亦手持皮夾抽出2,000元紙鈔欲交付戊○○,然雙方均未完成交付對方之際,適員警己○○、丁○○因查訪另案至該處埋伏,丁○○見戊○○、乙○○行跡可疑有毒品交易之嫌疑,立即上前盤查,戊○○因恐遭警方查獲,遂將手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於路旁水溝,惟仍遭丁○○當場逮捕,乙○○欲乘隙搭車逃逸時,亦為己○○當場逮捕,並從路旁水溝內查獲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 39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與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我承認有叫戊○○拿海洛因給乙○○。

當天乙○○打電話跟我要毒品(海洛因)時,我沒有說什麼,只有回答『再說』,後來我打電話給戊○○請她幫我向乙○○收之前欠鄭欽隆的2000元,順便問戊○○身上有沒有剩的毒品,她說有,我說先拿一點給乙○○,意思是只要乙○○還錢,就免費送一些給乙○○用。」

等語、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甲○○要我向乙○○收欠款,並說如果我身上有毒品,先拿給乙○○,甲○○沒有叫我跟乙○○收毒品的錢,所以我才將我用剩的海洛因外包著衛生紙帶到查獲地點。

抵達時,拿毒品的手還沒伸進車內,還沒跟乙○○的手接觸,警察就來查了,當時乙○○一手拿錢給我,一手準備要接毒品。」

等語不諱;

並經證人乙○○到院證稱:「94年2月14日有打電話給甲○○,表示要還之前欠『阿隆』的2000元,有問甲○○有無毒品海洛因,甲○○聽到後,沒有說什麼,就約我在王立文婦產科前見面,並說會找人向我拿錢。

後來我坐計程車先到王立文婦產科,之後看到戊○○抵達,她走向我,問我是否叫『阿松』,我說『是』,就準備拿出2,000元給她,有看到戊○○伸手進車窗要跟我拿錢,但手上握著衛生紙,我不知道衛生紙裡面有無包東西,正在拿錢要給戊○○時警察就過來。

甲○○電話裡頭沒有說毒品的價格怎麼算,何時要付,只是叫我2000元先還,她會叫人拿毒品給我。」

等語、證人鄭欽隆於偵查時證稱:「我入獄前乙○○向我借2,000元,入獄後有請女友甲○○幫我向乙○○討債。」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38號案卷第115頁)綦詳,且員警當場扣得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公克,有該局94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2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證人乙○○交付之2,000元並非購買毒品之對價,實係清償借款,且被告甲○○、戊○○與證人乙○○亦未就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達成合意,被告2人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主觀犯意,應僅構成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至於證人丁○○即本案查獲員警到院雖證稱:「我有看到乙○○從皮夾拿錢,看到他們正在交易毒品,有看到乙○○已接到毒品,我上前逮捕,一手抓住乙○○的手,一手抓住戊○○的手,但戊○○又把毒品從乙○○手上拿回去並奮力抵抗,將毒品丟到水溝內。」

云云,然依證人乙○○到院證稱:「正在拿錢,毒品還沒有拿到手時,警察丁○○已經抓人,丁○○並沒有抓到我的手。」

等語、被告戊○○亦供稱:「還沒有將毒品交給乙○○,警察就抓人了。」

等語,均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相悖;

且證人乙○○係坐在車內與被告戊○○進行交易,員警丁○○站在車外附近,其視線所及是否能從車外對車內交付情形一目了然,並非無疑?其從車外伸手進入車內進行逮捕,於混亂中抓住被告戊○○、證人乙○○之手,竟能讓被告戊○○受丁○○控制的手再將毒品從證人乙○○之手中奪下,亦與常理不符,本院認為被告戊○○尚未轉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前,即遭員警逮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完成交付行為,較合事理。

應屬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甲○○與證人乙○○通話內容僅止於如何清償舊債,乙○○雖有提及向被告甲○○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被告甲○○並未答應亦未論及販賣之數量、價額;

而被告戊○○受被告甲○○之囑託,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其目的僅係供證人乙○○止癮,並未收取轉讓毒品之對價,是被告2人與乙○○間並未約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情節,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轉讓,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施,因遭警查獲而未至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乙○○主動請求而無償提供毒品、被告戊○○係受被告甲○○之託而欲交付毒品予乙○○,其2人均無營利之意圖,然渠等轉讓毒品之行為,造成毒品施用人口之泛濫,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影響至鉅,惟渠等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戊○○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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