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33,2005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8 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作雞豬寮之開發與使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房屋之水泥地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基隆市○○區○○段第三三八、三八三之一、五一五地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管理人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等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甲○○不得私自佔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核可,即於八十四年間,擅自在前開土地上開發整地,興築木質雞、豬寮(詳細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其非法竊佔之面積高達二三三.七平方公尺。

二、甲○○所搭建前開雞、豬寮之A、B、C違建部分後經編釘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一號,D違建部分後經編釘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二號,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辦理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一號房屋(未辦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二號房屋)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第三三八地號土地(未辦理基隆市○○區○○段第三八三之一、五一五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以繳交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該時係申報甲○○為該房屋(即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一號)之所有人,甲○○嗣將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一號房屋一部分無償讓與吳犇(然名義上為吳犇之子吳永明所有)而與吳犇共有該建物,又將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二號房屋全部無償讓與李陳菊(然名義上為李陳菊之子李松亮所有)(李陳菊於八十八年間將雞豬寮拆除,重新蓋木屋),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報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一號之建物所有人改為吳永明、李廖仁愛(即甲○○之媳)共有,吳永明、李廖仁愛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繳交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李廖仁愛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將該建物移轉回甲○○所有,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報該建物之共有人為吳永明、甲○○,吳永明、甲○○嗣即續行共同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甲○○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前開建物其共有之部分,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賣予王明宗,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報該建物之共有人變為吳永明、王蘇美玉(即王明宗之妻),嗣吳永明、王蘇美玉繳交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

吳犇、吳永明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將渠等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一號房屋之共有部分,以十二萬五千元賣予李清華(以李清華子李子龍名義承買),嗣該屋共有人李清華、王明宗即共同將原先之木質房屋拆除,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重新搭蓋鐵皮屋,嗣該房屋(即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一號)之李清華共有之部分獨立分割並編釘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四號,李清華又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將基隆市○○區○○路八之四號房屋以六十萬元賣予現在屋主張宏地(該買賣由王明宗仲介);

渠等搭蓋鐵皮屋之不法行徑極為囂張,乃為民眾向法務部檢舉告發,檢察官偵辦期間,李清華始將前開鐵皮屋拆除,而李陳菊則將前開木屋拆除(按渠二人均未拆除房屋水泥地基部分),李陳菊、吳犇、王明宗、李清華、張宏地藉此獲邀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按僅就渠等故買贓物之部分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渠等部分人員已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起訴,詳如後述理由三)。

三、案經民眾(詳卷)告發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利害關係人即證人王明宗、李陳菊、李清華、吳犇、張宏地之警訊、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同年三月八日之偵訊證詞相符(按李清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鐵皮屋係「李來春」(按應係本案被告甲○○)所蓋云云,此顯然係偽證,自無足取)。

又查,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三筆土地之所有人係國有(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三筆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在被告行為後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以台八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此有行政院、台灣省政府前開各函及公告、上開三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復查,被告非法開發及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並經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三000八三八一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三00一0六七八號函及其附件(由該等函可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山坡地)、吳永明與李子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蘇美玉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實欄二所述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據、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被告未取得本件土地所有人(按即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逕自占用本件土地而興築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核渠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本件山坡地始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故本件無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問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不另論後者之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時間久暫、占用之面積、占用之型態、被告竟將竊佔國土之建物以四十五萬元價賣他人、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末按,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工作物即鐵皮屋及木屋各一棟,利害關係人李清華雖將鐵皮屋拆除,而利害關係人李陳菊則將木屋拆除,然渠二人均未拆除房屋水泥地基部分,此觀卷附照片自明,是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工作物違法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狀態仍未解除,故該等工作物之水泥地基部分,自仍應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由事實欄二可知,利害關係人李清華、王明宗共同將原為木屋之基隆市○○區○○路八一九之一號房屋拆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重新搭蓋鐵皮屋,故渠二人所涉,實已非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單純故買贓物罪,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

四、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另如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得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往往對於已構成違法竊佔國有(山坡)地而屬犯刑法竊佔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刑事罪犯,輕易以公告地價之賤價向該等罪犯徵收微薄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甚而輕率地將明知已遭人竊佔之國有(山坡)地賤價租予竊佔之犯罪人(如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甚而有之者,於該案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明知土地租予犯罪人後,遭犯罪人續行擴大竊佔範圍,增加違建面積,亦不依租賃契約之條文加以終止租約,本院有鑑於此,乃於該案行文該分處,立即終止租約),而未恪盡法律上之職責,向民事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亦不向檢察機關告發犯罪,諸如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已知悉本件相關人等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竟僅以徵收微薄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能事,不向任何司法機關提出救濟之道,亦不以行政管道促請基隆市政府以拆除違建之手段以迅速解除違法占用國有地之狀態,該分處怠忽職守、廢弛職務無以復加,已至監察機關應加以糾、彈之地步!況此類案件,因均係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實施之情況下,率即任意在山坡地大肆開發、整地,即易在暴風雨來臨時發生水土流失甚或土石流之實害(若已至此,行為人即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前段之刑責),若果如是,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最高當局以迄基層執行人員,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重罪,屆時違法亂紀之公務員身陷囹圄事小,國家公權力之不彰,百姓千夫所指,齊聲咒罵(本件即係案發地點附近之居民加以舉發,其亦質疑國家公權力何在),又豈為食人俸祿之吾輩公務員所樂見?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每遇有是類案件(即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率而輕易認定竊佔犯罪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即已竊佔國有(山坡)地(實際上往往係在此之後才竊佔),再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出租已遭竊佔之國有(山坡)地,然本院已闡明竊佔國有山坡地對於水土保持傷害之嚴重性,實已對山坡下方之人民百姓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況捨此不論,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僅明定在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人員若認定竊佔之日期不當又當如何)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國有地之人,如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得」逕予出租該國有地,可見法文規定並非「必」出租,按「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國有地之人」往往已構成前開刑事犯罪,國家機關竟在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情況下,不分皂白,將國有地擅自逕出租予刑事罪犯,且該刑事罪犯更係因佔用國有地而構成犯罪,則人民質疑國家公權力何在,自屬充分有理,常此以往,人人紛起效尤,先擇定一國有地加以竊佔,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係在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即已使用該地,據以辦理繳交使用補償金而逕行承租該被竊佔之國有地,則國將不國,前線戰士守土有責,後方之文官高坐廟堂之上,竟顢頇至此,率而輕賤國有土地!綜此,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身罹前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刑事重典之前,本院基於我國現行監察機關之無法運作(按本應向監察院提出告發,以糾彈相關人員),職故,自應將本部分揭示於媒體,藉由第四權,督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相關公務員善加行使國家賦予之公權力,以全力防止前開災害之發生,並珍惜國有土地於一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附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