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45,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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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重量分別為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及毛重肆點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則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4年6 月19日止,在其基隆市信義區○○○路2 巷20號9 樓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平均2 天施用1 次,而同時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先於94年3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4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注射針筒6 支;

繼於94年6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68 號前緝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4.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3/31、2005/06/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白色粉末2 包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89 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被告於94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8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另被告坦承於94年6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緝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4.1 公克),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㈣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1.0公克):被告供稱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㈤注射針筒7支。

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先後2次執行強制戒治,分別於89年6月9日及91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分別於94年3 月21日、94年3 月19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之行為,然長久施用毒品影響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體,分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法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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