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58,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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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同上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3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2月16日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3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

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及94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巷43號2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鼠蹊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及94年6 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於94年4月6日採尿前4日內),在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處所)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鼠蹊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

嗣為警先於94年4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再於94年6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開刑事判決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2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2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2次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施用第1級毒品罪、1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94年4月6日採尿前4日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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